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81994********,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四川省隆昌市人,住隆昌市**街道**街**单元**号。2020年6月29日因本案被隆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隆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隆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27日由隆昌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隆昌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8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隆昌市人,住隆昌市**镇**村**组**号。2020年6月30日因本案被隆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8199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四川省隆昌市人,住隆昌市**镇**村**组**号。2020年6月30日因本案被隆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邬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8199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四川省隆昌市人,住隆昌市**镇**村**组**号。2020年6月29日因本案被隆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隆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隆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0月27日由隆昌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隆昌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孔碧波,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涂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81991********,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四川省隆昌市人,住隆昌市**镇**村**组**号。2020年7月6日因本案被隆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隆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邬某某、王某某、谢某某、涂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五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2020年3月底,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谢某某先后在隆昌市古湖街道观岭国际社区2栋2单元17楼3号及隆昌市姚家南巷2号l单元6楼2号租房使用手机、电脑开设网络赌博游戏工作室。主要通过微信等方式在涉赌游戏客服处获取“澳门”、“银河”、“百果园”、“金冠”、“聚宝盆”、“巴蜀”等网络游戏平台的游戏链接,并以购买、销售、回收的不同兑换比例赚取差价获取利润的方式进行聚众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6263390元。
2019年11月至2020年3月底,被告人邬某某、涂某某在隆昌市古湖街道和坊小区1栋1单元4楼3号租房使用手机、电脑开设网络赌博游戏工作室。主要通过微信等方式在涉赌游戏客服处获取“百乐”、“银河”、“聚宝盆”“八方”、“欢乐岛”等网络游戏平台的游戏链接,并以购买、销售、回收的不同兑换比例赚取差价获取利润的方式进行聚众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479170元。
2020年4月初至4月25日,6月13日至6月28日,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谢某某、邬某某先后在隆昌市古湖街道姚家南巷2号1单元6楼2号及隆昌市金鹅街道都英新世纪广场5栋1单元1楼3号租房采用上述方式聚众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54932元。
2020年6月28日,被告人周某某、邬某某被抓获归案,同年6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谢某某自动投案,同年7月6日,被告人涂某某自动投案。五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辨认、电子证据提取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邬某某、王某某、谢某某、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谢某某、邬某某、涂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明知他人利用网络游戏平台实施赌博犯罪活动,仍提供游戏分与人民币的兑换服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其违法所得财物应当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周某某、邬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谢某某、涂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邬某某具有立功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现各被告人已退缴违法所得财物。综上,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谢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邬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涂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炽勇
检察官助理:邱江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的联系电话1518105****、王某某的联系电话1777844****、谢某某的联系电话1521311****、邬某某的联系电话1354161****、涂某某的联系电话1732187****;
2.起诉书一式28份;
3.本案卷宗材料7册,光盘19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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