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苏园检一部刑诉〔2020〕70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4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暂住苏州工业园区**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号)。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1992年5月27日被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被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邱某某,女,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1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暂住苏州**室(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长汀县**村)。被告人邱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被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8 月27 日10 时许,被告人邱某某伙同被告人周某某,至苏州工业园区星海街南西侧公交站台,趁无人之际,窃得荆某某停放于此的价值人民币2706元雅迪牌电瓶车1辆。
2020 年8 月28 日10 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至苏州工业园区星港街清风桥西侧,趁无人之际,窃得琚某某停放于此的价值人民币1400元新大洲牌电瓶车1辆。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了上述电动车并发还被害人。
2020年11月24日,被告人周某某、邱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动车(照片);
2.户籍资料、购买凭证等书证;
3.被害人荆某某、琚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及同案犯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鉴定意见;
6.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等笔录;
7.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第一笔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邱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周某某、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敏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2份;
4.随案移送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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