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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邹某某等盗窃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134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4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江北区**小区**栋**(户籍地为重庆市开州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邹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4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开州区**小区**期**栋**(户籍地为重庆市开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4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开州区**镇**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易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4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开州区**镇**组**号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邹某某、黄某某、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邹某某、黄某某、易某某曾在工地安装过电梯,知道小区在建楼房内有安装好的电线,经共谋盗窃后,四人多次驾驶渝D3****面包车,携带夹钳等作案工具至重庆市江北区恒大御景天峰、重庆市巴南区中海悦麓山、重庆市南岸区弹子石天誉智慧城在建工地楼栋内盗窃电缆线并销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20年5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邹某某、黄某某共谋实施盗窃后,驾驶面包车携带夹钳等作案工具来到重庆市江北区御龙天峰小区一在建楼房后,使用夹钳将该栋楼已经安装好的电线剪断后盗走,并将盗窃的电线装入面包车运输至江北区鲤鱼池附近秦某某开设的废品收购站内销赃,三人平分赃款。

2020年5月上旬的另一天,被告人周某某、邹某某使用同样的作案方法在江北区御龙天峰小区一在建楼房内盗剪电线,并运输至秦某某开设的废品收购站内销赃,赃款被被告人周某某、邹某某平分。2020年5月上旬两次盗窃周某某、邹某某、黄某某共获赃款3000余元。

2020年5月18日晚,被告人周某某、邹某某携带作案工具来到重庆市江北区御龙天峰小区三期A区2号配电房,将配电房内的几块铜板盗走,并运输至江北区鲤鱼池附近秦某某开设的废品收购站内以2120元的价格销赃,二人平分赃款。

2020年6月5日,被告人周某某、邹某某使用同样的作案方法在江北区御龙天峰小区一在建楼房内盗剪电线,并运输至秦某某开设的废品收购站内以1500元的价格销赃,二人平分赃款。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收赃人秦某某的儿媳谭某某处查获部分电线剥皮处理后的剩余铜芯61公斤(经认定,价值人民币2349元)。经查,被告人周某某、邹某某、黄某某盗窃的是江北区御龙天峰小区三期T13栋、T15栋、T16栋电线。

(二)2020年5月20日晚20时许,被告人邹某某、黄某某、易某某共谋实施盗窃后,驾驶面包车并携带夹钳等作案工具来到重庆市巴南区南泉街道中海悦麓山小区3号楼,使用夹钳将该栋楼已经安装好的电线剪断后盗走,并将盗窃的电线装入面包车运输至江北区五里店附近吴某某开设的废品收购站以6830元的价格销赃,三人平分赃款。

2020年5月22日晚2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邹某某、黄某某、易某某采取同样的作案方式将中海悦麓山小区4号楼已经安装好的的电线盗剪,后在吴某某开设的废品收购站内以6900元的价格销赃,四人平分赃款。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吴某某处查获其第二次收购电线剥皮处理后的的剩余铜芯81.55公斤(经认定,价值人民币3140元),后发还给事主。

(三)2020年5月29日晚2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邹某某、黄某某共谋实施盗窃后,驾驶面包车并携夹钳等作案工具带来到重庆市南岸区弹子石天誉智慧城小区在建工地。被告人周某某、邹某某、黄某某在进入该小区紫金一品二期3栋31楼后,三人共同使用夹钳等作案工具将该栋楼31楼至22楼已经安装好的电线盗窃,并装载入面包车内运输至江北区鲤鱼池附近秦某某开设的废品收购站内以4800元的价格销赃,三人平分赃款。

2020年6月2日晚,被告人周某某、邹某某、黄某某采取同样的作案方式将弹子石天誉智慧城小区3栋21楼至11楼已经安装好的电线盗剪,并运输至秦某某开设的废品收购站内以5000元的价格销赃,三人平分赃款。

2020年6月16日,弹子石派出所民警在渝中区罗汉寺旁福地工地内将被告人邹某某、周某某抓获。2020年7月6日,易某某、黄某某自行来弹子石派出所自首。四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转账记录》《价格认定结论书》《领条》等书证;

2.证人秦某某、谭某某、吴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龚某某、闫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邹某某、黄某某、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提取称量笔录、视频观看确认笔录等笔录;

6.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7.《报案说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案件相关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邹某某、黄某某、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邹某某、黄某某、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邹某某、黄某某、易某某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周某某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某、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易某某自动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邹某某、黄某某、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邹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易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卢佳

检察官助理:顾杰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邹某某、黄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被告人易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35094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九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律师履职情况说明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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