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81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镇**街**号。2008年8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9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4月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81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镇**村**号。2010年6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1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4月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郭某某、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7年7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补充侦查二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 年2 月10日20 时许,霍某某、何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区桥南街蚬涌村工业区农庄用餐后,因结账问题与经营者被害人邓某某发生口角,霍某某动手殴打邓某某,致邓某某受伤(轻微伤),邓某某向在该农庄包房用餐的被告人郭某某等人求助,被告人郭某某等人对霍某某进行劝阻,在双方争执过程中,霍某某授意何某某叫人前来帮忙,何某某遂打电话叫梁某甲等人前来,后梁某甲等人持铁棍到场,霍某某、何某某指使梁某甲等人对被告人郭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郭某某女朋友“九婷”(另处理)遂通过微信向被告人梁某某、周某某等人求助,被告人梁某某与周某某等人持刀到达现场,霍某某、梁某甲等人见状即逃跑,被害人何某某被被告人郭某某、梁某某、周某某等人围殴,期间被告人周某某用刀捅伤何某某,致何某某受伤。案发后上述人员逃离现场。
经鉴定,何某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邓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郭某某、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晶晶
附:
1.被告人周某某、郭某某、梁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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