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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郭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一部刑诉〔2020〕29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7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4197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修水县********号,现住该镇******号。2014年10月因贩卖毒品罪被修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2020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同年7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修水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修水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修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修水县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女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81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修水县**镇**村**组**号,现住该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7日经修水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修水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本案由修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18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与吸毒人员陈某某联系后将装好的1小包“冰毒”(约0.6克)以400元的价格在修水县**房附近当面出售给陈某某,并从中获利100元。

2,2020年7月23日晚上1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指使被告人郭某某(系其妻子)将1小包“冰毒”(约0.4克)放于修水县**站对面十字路口的一个箱子下面,以3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微信号叫“有华朋友”的吸毒人员。

另审查查明:2020年7月24日,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周某某时从其身上依法查获2小包“冰毒”(0.43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信息资料、前科证明、归案说明、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2,陈某某等证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辨解;4,辨认笔录;5,提取笔录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郭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实施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符合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周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同时还具有我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到案后坦白交待,具有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帮助他人贩毒,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同时还具有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两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冷兵华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被告人郭某某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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