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阳检二部刑诉〔2020〕349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25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江苏省南通市,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市**镇**路**号,租住武汉市汉阳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1月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钱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25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江苏省南通市,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市**镇**路**号,租住武汉市汉阳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1月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龚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02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江西省上饶市,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德兴市**乡**村**号,租住武汉市汉阳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陈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783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福建省南平市,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平市建瓯市**镇**村**号,租住武汉市汉阳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缪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25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江苏省南通市,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市**镇**路**号,租住武汉市汉阳区**栋**室。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范某甲,女,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1231962********,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福建省南平市,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平市建瓯市**镇**街**号,租住武汉市汉阳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范某乙,女,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783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福建省南平市,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平市建瓯市**路**号**栋**单元**室,租住武汉市汉阳区**小区**栋**室。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方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7311994********,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江西省赣州市,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乡**村**组**号,租住武汉市汉阳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钱某某、龚某某、陈某某、缪某某、范某甲、范某乙、方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040阳光工程”传销组织是一个以“自愿连锁经营”、“资本运作”等名义在各省市开展传销活动,统一进行管理的全国性传销组织。该组织在无实际经营的情况下,以高额返利为诱饵,要求参加者以每份人民币3800元的价格购买份额,并直接以发展下线人数及购买份额作为计酬和升职依据,形成“业务员”(本人及下线共购买1份以上)、“组长”(本人及下线共购买3份以上)、“主任”(本人及下线共购买10份以上)、“经理”(本人及下线共购买65份以上)、“老总”(本人及下线共购买600份以上)五个层级。为了便于管理传销参与人员,该组织中“主任”以上级别成员根据管理需要可以安排担任大总管、能力总管、自律总管等职务。
2018年以来, 被告人周某某、钱某某、龚某某、陈某某、缪某某、范某甲、范某乙、方某某伙同李某某、郑某某、王某某、詹某某、苏某某、郑某甲、李某某、项某某、熊某某、袁某某、洪某某、江某某、刘某某、韦某某、徐某某、杨某某、苏某某、谢某某、胡某某、朱某某、钟某某(均另案起诉)等人加入“1040阳光工程”传销组织,在武汉市汉阳区有组织地持续开展传销活动,组成团队,相互进行交流协作,发展传销参与人员,形成较为固定的传销团队和层级。其中李某某担任团队**,负责管理团队;被告人周某某、钱某某、龚某某、陈某某、缪某某担任团队**,负责传达**精神、协助**管理团队;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担任团队**,负责传销参与人员的培训及素质提升工作;被告人方某某担任团队**,负责维护传销组织纪律。
2019年11月7日,李某某邀请该传销组织武汉市**区域**被告人钟某某在武汉市汉阳区王家湾**商务区**栋**室对该组织**以上层级的传销人员开展宣讲和职务晋升活动。参加活动的被告人龚某某、陈某某、缪某某、范某甲、范某乙、方某某均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11月8日,被告人周某某、钱某某在武汉市汉阳区老关新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手机照片、笔记本等物证;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前科查询材料、嫌疑人身份核查表、银行流水、部分团队成员名单、聊天记录截图、关于会议纪律、话术、个人简历的手写笔记等书证;3.现场扣押笔录;4.抓获、破案经过、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情况说明等其他证明材料;5.证人刘某甲、姜某某、姚某某、吴某某、郑某乙的证言;6.另案被告人李某某、郑某某、王某某、詹某某、苏某某、郑某甲、李某甲、项某某、熊某某、袁某某、洪某某、江某某、刘某某、韦某某、徐某某、杨某某、钟某某、苏某甲、谢某某、胡某某、朱某某、成某某、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7.被告人周某某、钱某某、龚某某、范某甲、陈某某、缪某某、范某乙、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钱某某、龚某某、陈某某、缪某某、范某甲、范某乙、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钱某某、龚某某、陈某某、缪某某、范某甲、范某乙、方某某组织、领导以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依据,分工明确、协作有序,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上述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钱某某、龚某某、陈某某、缪某某、范某甲、范某乙、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钱某某、龚某某、陈某某、缪某某、范某甲、范某乙、方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 瑛
吴松恩
郭 讷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钱某某、龚某某、陈某某、缪某某、范某甲、范某乙、方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1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2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2份。
5.《量刑建议书》8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8份。
7.涉案被告人被扣押的手机等作案工具均暂扣于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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