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开检公诉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271987********,汉族,群众,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镇**村,现住邢台市桥西区**小区,经商。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8月1日被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同年8月10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3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闫某某,男,1989年** 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031989********,汉族,群众,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生活区,现住邢台市桥西区**小区,无业。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3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271989********,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家属院,现住邢台经济开发区**小区,无业。因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2年1月13日被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沙河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同年8月19日被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1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3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张某甲、闫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被告人周某某和刘某某(另案处理)因买卖二手车结识,后二人商议成立公司,从银行贷款后高利对外转贷以赚取利息差额。2015年8月31日,周某某和刘某某设立了邢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销售公司)和邢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租赁公司),开展二手车租赁和销售业务,周某某担任上述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6年4月,周某某、刘某某开始从**银行办理车辆抵押贷款业务,由**汽车销售公司作担保。由于从银行贷款手续繁杂、放款慢,有些对外贷款无法收回,公司出现亏空,而且**银行也感觉**汽车销售公司的担保资质不行。为能够继续从**银行贷款,经刘某某和周某某商议,由刘某某找到河北**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的法人代表吴某某,商量成立公司开展二手车销售和车辆贷款担保业务的相关事宜。
经刘某某与吴某某商议,2016年11月23日,**物流公司成立**二手车交易市场服务有限公司(系**物流公司子公司,以下简称**二手车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某乙,后变更为常某某,张某乙和常某某并未参与实际经营。 2016年12月1日,**物流公司吴某某与刘某某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二手车公司由刘某某负责经营,**二手车公司的利润分成为**物流公司占60%,刘某某占40%(实际刘某某和周某某各占20%)。同日,**二手车公司与**银行签订了一份个人车保贷业务汽车抵押贷款合作协议,双方就汽车抵押贷款合作事宜达成一致,约定由**二手车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7年11月27日,**二手车公司与**银行签订个人汽车抵押分期付款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由**二手车公司对周某某经办的车辆抵押贷款负连带担保责任;2017年12月1日,**二手车公司与**银行签订了金牛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合作协议,并于当日签订了金牛卡汽车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约定由**二手车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因车辆评估费用较高,周某某与刘某某商议设立评估公司,为经办的车辆抵押贷款业务出具车辆评估报告。后刘某某找李某某于2017年1月5日注册设立了邢台**机动车评估鉴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为张某丙(未参与实际经营)。该评估公司并未实际聘请评估师,通过私刻评估师手章,伪造抵押车辆评估报告。
自2017年3月至2018年6月,周某某先后指使被告人张某甲骗取、冒用贷款人信息、购买伪造的车辆贷款资料(登记证书、行驶证等),指使被告人闫某某购买贷款人信息以及打印机等设备,并由闫某某负责通过上述设备伪造机动车登记证书、保险单、客户收入证明等。贷款材料准备齐全后,由张某甲等人负责将伪造好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评估报告等材料送往**银行。
2018年5、6月份,因贷款客户存在逾期未还款的情况,**银行工作人员和**物流公司法人代表吴某某发现周某某等人通过伪造贷款材料骗取贷款,此时周某某已无力偿还银行贷款。
经审计,2017年3月至2018年6月二手车公司作担保期间,周某某等人从**银行贷款合计6460.70万元,其中偿还**银行本息4284.5085万元;购车、费用、消费及其他支出合计1610.617932万元;工资、取现、费用等支出合计242.542123万元。
2018年12月20日,**物流公司、**二手车公司、邢台**有限公司与周某某签订代偿协议,约定由**二手车公司代周某某偿还**银行的不良车贷担保债务,由周某某于2019年6月前偿还**二手车公司3000万元。2018年12月28日,**二手车公司以邢台**有限公司(系**物流公司子公司)的工业土地和房产作为抵押,从**银行贷款3000万,贷款期限为2018年12月28日至2019年6月25日。截至2018年12月28日,**二手车公司作担保与**银行合作的贷款业务尚有2654.183515万元本息未偿还。同年12月29日,**二手车公司以其3000万元的贷款偿还了上述剩余本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打印机等;2.书证:贷款申请材料、微信转账截图、车抵贷业务明细表、**银行抵押登记统计表、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个人汽车抵押分期付款业务合作协议、金牛卡业务内部承包协议、金牛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合作协议、承包经营合同、担保合同、代偿协议、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汽车融资租赁合同、账户交易明细、户籍证明信、到案经过、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证言:刘某某、杨某某、王某甲、冯某某、王某乙、宋某某、董某某、辛某某、许某某、栗某某、何某某、赵某某、史某某、李某某、张某丙、吴某某、姚某某、侯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闫某某、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张某甲、闫某某三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闫某某、张某甲三人以伪造车辆贷款资料等手段骗取银行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被告人周某某、闫某某、张某甲三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闫某某、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孟海军
检察官助理 张冬青
2020年3月17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邢台市桥西区**小区;被告人闫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邢台市桥西区**小区;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邢台经济开发区**小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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