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8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镇**村****号,暂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小区*栋****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平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平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9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华安县**镇**村*****号,暂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小区**幢***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平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平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4日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以之前被一辆奥迪Q3棕色越野车的司机鸣喇叭、瞪眼为由,携带喷漆罐并纠集被告人陈某某到平和县小溪镇索菲克酒店后面的停车处寻找,后被告人周某某指使陈某某对停放在该处的闽E*****的奥迪Q3越野车车体进行喷漆污损。经认定,该车修复的直接损失价格为人民币7464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自动到案,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喷漆污损的闽EKC289轿车等物证;2.到案经过、户籍信息、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5.平和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辨认、指认等笔录;6.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无事生非,共同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他们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都是主犯;两被告人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七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静芬
2020年1月10日
附:
1.两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件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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