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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陈某某强迫交易、敲诈勒索案)_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一部刑诉〔2020〕54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25197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象山县,住象山县**街道**村**号。2005年11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2006年10月28日因赌博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2009年8月18日因赌博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2009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迫交易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251982********,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象山县,住象山县**街道**村**组**号。2000年7月17日因寻衅滋事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2年8月23日因寻衅滋事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06年5月17日因寻衅滋事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07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10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3月18日因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4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2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陈某甲涉嫌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强迫交易

2014年12月,**公司中标**程,由俞某某负责施工。俞某某欲将其中的土方清运工程分包,并与陈某乙协商分包事宜,初定22元每立方的价格。2015年4月,被告人周某某、陈某甲及葛某某至俞某某处要求承包土方清运工程,因周某某方提出价格高于市场价,俞某某未予同意。期间葛某某私下与俞某某达成协议,由葛某某承包赵岙村标段的土方清运工程,约定价格为22元每立方米并先予开工。后被告人周某某、陈某甲又多次找俞某某,威胁其接受条件,并阻扰葛某某先予开工。俞某某迫于压力,被迫与被告人周某某、陈某甲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由被告人周某某、陈某甲承包**村、**村标段土方清运工程,其中土方清运价格24元每立方米,土方按实计量。

施工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提出按照每车21-23方计量并先后以停工、责骂挖机驾驶员、砸挖机等方式达到多计量的目的。2015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周某某因不满挖机驾驶员郑某某装车太满,伙同吴某甲(另案处理)用土块砸坏挖机的玻璃、电脑板。俞某某为减少损失,同意按照每车21方计量。

2015年4月至2016年9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陈某甲共从俞某某处结算费用2110000元,其中黑土清运款718920元。

二、敲诈勒索

2015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陈某甲纠集练某甲、陈某丙(均另案处理),约定由练某甲等人出面以车辆拦堵工程车的方式阻扰施工并提出索要香烟的要求,由陈某甲假意出面协调。后练某甲、陈某丙又纠集练某乙、侯某某(均另案处理)、练某丁等人依约至象山县牛丈岙河整治工程工地用车子堵住工程车出入口处,向俞某某索要香烟,被告人陈某甲假意出面协调,俞某某迫于压力给练某甲等人8条花利群香烟(价值5920元),陈某甲从中分得1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中标通知书、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承包协议、领付款凭证、收条、银行转账记录、出运单、出警记录等;

2.证人葛某某、金某某、陆某某、陈某乙、郑某某、史某某、杨某某、李某甲、曹某某、张某甲、吴某乙、李某乙、张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俞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陈某丙、练某甲、练某某、侯某某、陈某丁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结伙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结伙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特别严重,又伙同他人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三项、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应当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在强迫交易犯罪事实中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建议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泮玉燕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陈某甲现被羁押于象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其他材料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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