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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陈某某等四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义检一部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200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6212001********,壮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上思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上思县那琴乡******号。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30日被义马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莫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312001********,壮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大化瑶族自治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大化瑶族自治县岩滩镇**村**屯**号。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30日被义马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72001********,壮族,中专,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马山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马山县林圩镇**村**屯**号。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30日被义马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7212000********,汉族,中专,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天平镇**村**村**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30日被义马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三门峡市义马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莫某某、陈某甲、周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的一天,潘某某(另案处理)与韦某某(另案处理)联系,商谈了把支付宝账户借给他人使用刷流水洗钱的事情,并约定韦某某每介绍一人给韦某某200元好处费。之后,韦某某将此事告诉了被告人冯某某。05月29日,韦某某联系了被告人陈某甲,被告人陈某甲、莫某某又联系了被告人周某某,相互间说明了用支付宝刷流水洗钱的事宜,也明确了韦某某要抽取每人100元介绍费的事情。之后,被告人莫某某、陈某甲、周某某按照要求办理新手机卡,实名注册了新支付宝账户并办理了银行卡,在潘某某及司机带领下,从南宁来到玉林市北流市喜仕登酒店与闭某某(另案处理)见面。5月30日上午7时许,闭某某又将其带到新东方大酒店,并将莫某某、陈某甲、周某某三人手机拿走,至5月30日晚上22时许闭某某将手机返还,并给陈某甲、周某某每人1500元,给莫某某1000元,莫某某将4000元交给韦某某,由韦某某抽成之后将钱分给三人。经查,周某某实名认证的支付宝:1858991****在2020年5月30日的交易流水190余万元,周某某非法获利400元。陈某甲实名注册的支付宝交易流水1376501.68元,陈某甲非法获利550 元。莫某某银行卡5月30日交易流水1.95万元,莫某某非法获利750元。韦某某共从中抽取好处费和介绍费400元。期间,5月30日下午15点21分,被害人张某某接到冒充北京市公安局民警的诈骗电话后,对方(身份不详)谎称张某某涉嫌一宗洗钱案并以资金审查为名,骗取张某某中原银行卡号及验证码。遂后,该卡内2.5万元被分两次转至刘某某卡内,继而被转入被告人周某某网商银行卡66666685********内,随即又被转至周某某的支付宝账户,并继续被转出给他人。

2020年5月27日前后,“小野”(身份不详,冯某某供述其名字为“陈某乙”)通过微信与韦某某和冯某某联系,详细说明了把支付宝账户借给他人使用刷流水洗钱可得1000元好处费的事情。2020年5月30日凌晨,被告人冯某某和韦某某到达北流市千景酒店,二人入住已经开好的房间,至2020年6月1日上午8时许“老板”(身份不详)将冯某某跟房间内的另外一人(身份不详)带到新东方酒店,并将二人的手机拿走,至6月1日下午6时许将手机还给冯某某。冯某某的支付宝号:1517715****账户上,当日交易流水273.081121万元,冯某某非法获利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支付宝流水信息、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到案经过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徐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冯某某、莫某某、陈某甲、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莫某某、陈某甲、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莫某某、陈某甲、周某某明知他人进行网络诈骗活动,出借自己的手机、银行卡、支付宝账号帮助其“洗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莫某某、陈某甲、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马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松丽

检察官助理:杨向阳

(院印)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冯某某、莫某某、陈某甲、周某某现被羁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肆份

4.《量刑建议书》、《量刑建议调整书》各一份

5.换押证肆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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