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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陈某某等诈骗案)_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朝检一部刑诉〔2020〕64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82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非党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派出所管内,现住吉林省榆树市。2015年因诈骗罪被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8月2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9月24日由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83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非党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德惠市**派出所管内,现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8月2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9月24日由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220183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非党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德惠市**派出所管内,现住吉林省德惠市。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8月2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9月24日由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办案人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周某某、刘某某伙同丁某某(另案处理)、彭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组织者丁某某(另案处理)的带领下,通过使用伪造的燃气公司上岗证、收据等作案工具,冒充燃气公司工作人员,在居民小区分组交叉作案,以统一更换燃气报警器的名义实施诈骗行为多起,被害人数众多,现有林某某、高某某、朱某某等25名被害人。经核实,被告人周某某参加该团伙的诈骗数额为6593.00元、被告人刘某某参加该团伙的诈骗数额为4646.00元,被告人陈某某参加该团伙的诈骗数额为5856.00元,被告人周某某、刘某某二人为主动投案,三人均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指认照片、证明、情况说明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的供述;

3.证人证言:同案证人丁某某、马某某、彭某某、李某某、郭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某、杨某某、兰某某、张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

5.鉴定意见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长发认刑字第1811346号鉴定书;

6.辨认笔录:被害人辨认被告人及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相互辨认的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隋昊霖

检察官助理  陈思宇

2020年12月1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起诉卷宗五册

3.光盘四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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