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桐检公诉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2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桐庐县**镇里**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1月8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8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桐庐县**镇**号。2006年12月13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1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8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30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浙江省桐庐县**镇**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8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1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某、周某甲、周某乙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7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周某甲、陈某某及其帮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至12月间,王某某(已判决)在桐庐县分水镇**村其经营的棋牌室内组织、招引赌客聚众赌博,并从“坐庄”赢钱的赌博人员处“抽头”渔利人民币5万余元。被告人唐某某经王某某安排在赌博场外望风,并获利1000余元。被告人周某甲伙同周某乙(另案处理)在赌博场内向参赌人员提供赌资收取高额利息,非法获利人民币3.6万余元,周某甲分得1.8万余元。被告人陈某某在赌博场内向参赌人员提供赌资收取高额利息,非法获利人民币1万余元。
被告人陈某某于2018年11月8日主动到桐庐县公安局分水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被告人周某甲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
2.证人证言:证人曹某某、郎某某、黄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甲、陈某某、唐某某及同案犯王某甲、章某某、周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陈某某、唐某某、明知他人从事赌博犯罪活动而提供直接帮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陈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唐某某、周某甲、陈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 致
桐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鑫玲
检察官助理:王亮
2020年7月23 日
附:
1.被告人周某甲、陈某某、唐某某线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3.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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