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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陈某某职务侵占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江检一部刑诉〔2020〕279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251996********,汉族,初中,**有限公司仓管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镇**村**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10221983********,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县**乡**村**号。

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分别于2019年11月29日、12月20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该局于当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4月2日将本案退回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4月28日,该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至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经预谋后,利用担任“**有限公司”仓管员的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陈某某,将“**有限公司”仓库内价值人民币721543元的塑料包装板偷出后销赃获利。

被告人周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已退赔被害单位“**有限公司”损失并获得谅解。

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并于2020年5月25日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苹果”牌手机1部(均系照片);

2. 书证:人口信息、微信转账单等;

3. 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 苏州市吴江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大连信安电子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

7. 手机微信聊天等数据提取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经事前预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被告人周某某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有限公司”的塑料包装板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二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周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均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公平

2020年528

附:

1.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现羁押于吴江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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