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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陈某某非法买卖枪支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32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25196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海门市**街道**花园****室。被告人周某某曾因赌博,于2006年6月被海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赌博,于2011年1月26日被海门市公安局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18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6251969********,汉族,小学文化,货运司机,住海门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陈某某曾因非法携带枪支,于2019年9月被海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被告人陈某某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分别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后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6月29日退回海门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7月28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于2017年年初至2019年6月期间,指使施某某(另案处理)通过网络购买瞄准器、气阀、沟桥等配件,先后组装成四支气枪,后将其中一支自制气枪非法贩卖给被告人陈某某、将另一支自制气枪非法贩卖给冯海俊。被告人陈某某将从被告人周某某处借用的一支自制气枪非法贩卖给缪某某。分述如下:

1.被告人周某某于2017年年初,使用施某某在网络上购买的气枪配件组装成一支4.5毫米口径的自制气枪,后于2017年3月,以人民币2200元的价格将该支气枪非法贩卖给被告人陈某某。    

2.被告人周某某于2017年年底,使用施某某在网络上购买的气枪配件组装成一支5.5毫米口径的自制气枪。被告人陈某某于2018年年底借用该支气枪,并于2019年3月9日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将该支气枪非法贩卖给缪某某。

3.被告人周某某于2018年5月,使用施某某在网络上购买的气枪配件组装成一支6.35毫米口径的自制气枪。

4.被告人周某某于2019年6月,使用施某某在网络上购买的部分气枪配件、蔡某某提供的部分气枪配件组装成一支6.35毫米口径的自制气枪。被告人周某某伙同蔡某某于2019年6月6日晚,以人民币10000元的价格将该支气枪非法贩卖给冯海俊。被告人周某某分得人民币5500元,蔡某某分得人民币4500元。

被告人周某某于2019年9月11日被海门市公安局抓获归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检举他人非法持有枪支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被告人陈某某于2020年3月20日接到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归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蔡某某、缪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及另案处理人员施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

5.海门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在案发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万其春

2020年8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某、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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