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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陈某甲等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533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3****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沭阳县**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227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沭阳县**镇**村**组**号,现住江苏省沭阳县**街道**小区**号楼**室。被告人陈某甲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被告人陈某甲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周某某、陈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张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周某某、陈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周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耿艳红、被告人陈某甲及其值班律师郑刘、被害人张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I2日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张某某在沭阳县南湖街道盛唐世家东门亚诺咖啡店门口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陈某甲、周某某对被害人张某某实施殴打致其鼻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鼻部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陈某甲均系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证明、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钱某某、姜某某、邱某某、陈某乙等人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陈某甲供述和辩解;

5.沭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

6.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陈某甲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某、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涛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被告人陈某甲现被监视居住在家;

3.卷宗材料2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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