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20〕813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3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江苏省阜宁县**镇**村**组**号,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号**室,2005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滕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81199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镇**路**号**栋**楼**号**号,在沪无固定住所。
被告人陈某乙,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682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镇**村**号,暂住上海市杨浦区**公寓**楼**室。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71998********,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在贵州省普定县**镇**村**号,在沪无固定住所,2020年1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
上列四名被告人分别于2020年7月21日、2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分别于同月24日、2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2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黄某某均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以及陈某丙(另案处理)因怀疑其持有的他人信用卡内钱款被被害人孙某某窃取,出于报复目的伙同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黄某某将被害人孙某某带至单某某(另外处理)使用的牌照为苏******的车辆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且陈某丙多次对被害人孙某某实施殴打。之后,被告人周某某驾驶上述车辆至本区拱极东路一偏僻路段,并伙同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黄某某等人对被害人孙某某实施捆绑双手、藤条抽打、毁坏衣裤等殴打、侮辱行为,被告人陈某乙使用移动电话拍摄上述过程后上传至微信群。次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周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黄某某将被害人孙某某留在上述地址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2020年7月20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时查扣其非法收购并随身持有的他人信用卡6张。2020年7月20日、23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黄某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单某某、陈某丙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周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黄某某等人对被害人孙某某进行非法拘禁并实施殴打、侮辱行为的事实。
2.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孙某某遭受外力作用致面部挫伤、颈部划伤及体表软组织等损伤,构成轻微伤。
3.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以及银行卡查询记录等,证实从被告人周某某处查获信用卡8张,其中6张系他人信用卡。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实四名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到案。
5.公安机关调取的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身份信息材料,证实被告人周某某、黄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以及四名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6.四名被告人的供述,其均对上述涉案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四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黄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一人犯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周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锐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黄某某现均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
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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