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北检公诉刑诉〔2019〕13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72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村**栋**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镇**村)。2019年6月3日因涉嫌诈骗被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8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北安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陶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721996********,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镇**城**栋**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镇**村)。2019年6月3日因涉嫌诈骗被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8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北安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陶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9年9月2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8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依法延长审查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被告人周某某、陶某某应聘到安徽省铜陵市**科技有限公司工作(现己停业),接触到了利用网络平台订立贷款合同,掌握了高利网贷模式,并获取了大量客户信息,2018年3月,二人辞职离开**公司。
2018年2月,被告人周某某通过“微贷云”非法网络平台购买获取被害人姜某甲的个人信息,通过微信向姜某甲发送贷款信息。2018年4月的一天,姜某甲通过微信向周某某提出自己需要借款,周某某向姜某甲索要了个人信息,单位、亲属的联系方式、手机通讯录和通话记录,在核实姜某甲的信息后同意向其提供借款。周某某与姜某甲在“今借到”、“云易签”等网贷平台签订年利率0%—24%不等的借款合同做为借款保证,实际与姜某甲约定周利率为20%—30%,每次借款周期为一周,并实行“砍头息”(放款时就将本期利息扣除),在线下完成每笔借贷交易。如姜某甲到期不能及时还款,则在网贷平台签新的合同展期,而实际按天计算利息还款,或以“轰炸”其手机通讯录,通知其亲属、单位进行威胁还款。通过这种方法,自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周某某本人或以何某某(周某某女友何某某的支付宝名称)的名义通过微信、支付宝及银行账户共向姜某甲提供借款人民币237,000.00元,收到姜某甲还款424,532.00元,实际共骗取姜某甲人民币187,532.00元。
为了让姜某甲得到资金用于还款,周某某又将姜某甲介绍给李某某、钟某某(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并从中向李某某、钟某某收取“介绍费”,二人利用同样方法向姜某甲借款收息。2018年10月,周某某又将姜某甲介绍给陶某某,并收取“介绍费”,陶某某利用同样方法向姜某甲借款收息。自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陶某某通过微信、支付宝及银行账户共向姜某甲提供借款人民币253,900.00元,收到姜某甲还款376,480.00元,实际共骗取姜某甲122,580.00元。
经侦查,被告人周某某于2019年6月3日在安徽省铜陵市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被告人陶某某于当日在安徽省铜陵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各自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周某某浦发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明细、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被告人陶某某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微信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明细,被告人周某某、陶某某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到条、谅解书,认罪认罚承诺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被害人姜某甲的陈述;
3.被告人周某某、陶某某和同案犯李某某、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黑龙江城源会计师事务所司法会计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陶某某系共同犯罪,周某某系自首,陶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大志
2019年12月2日
附:1.被告人周某某、陶某某现羁押于北安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4册;
3补充材料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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