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7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平武县,住四川省平武县**村**组,因涉嫌犯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4日被平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6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雷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7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平武县,住四川省平武县**村**组,因涉嫌犯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4日被平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6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雷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5日,被告人周某某、雷某某在平武县**镇**村**组涪江河段放置两个“地笼”用于捕捞水产品。4月29日,被告人周某某、雷某某在查看放置的“地笼”后,准备离开时被平武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挡获。二被告人使用“地笼”共计捕捞鱼类27苗。经鉴定:二被告人捕获鱼类为贝氏高原鳅,不属于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以及“三有”动物。
案发后,二被告人在涪江河域进行了增殖放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平武县人民政府关于全县天然水域禁渔制度的通告》等;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3、犯罪嫌疑人周某某、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专家鉴定意见书》4、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雷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雷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单处罚金四千元,判处被告人雷某某单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廖小舟
检察官助理:王 健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雷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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