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一部刑诉〔2019〕146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镇**村**街**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2月26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011983********,蒙古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委**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2月26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马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5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1日、2019年11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2月15日,被告人周某某利用微信群,组织人员赌博,从中抽取渔利共计人民币170000.00元。期间,被告人马某某帮助管理微信群,抽取渔利共计人民币4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相关法律文书;2.证人证言:参赌人员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马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 鑫
检察员:齐晓龙
2019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马某某现被羁押于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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