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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马某某污染环境案)(公开版)_河南省洛阳市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栾检公诉刑诉〔2019〕201号

被告单位栾川县**矿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41032417********,单位地址栾川县**乡**村,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诉讼代表人常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41955********,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河南省人大代表,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栾川县,住栾川县**镇**村**组。被告单位副总经理,联系方式1370379****。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3241972********,汉族,高中文化,非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住武汉市黄陂区**经济开发区**大道****室。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30日被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本案后,于2019年6月14日对被告人周某某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41953********,汉族,初中肄业,非党,栾川县**矿业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栾川县,住栾川县**镇**村**组。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4月24日被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 2019年4月30日被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本案后,于2019年6月14日对被告人马某某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栾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栾川县**矿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周某某、马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分别于2019年6月12日、2019年8月7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 年5 月6 日河南省环境保护厅以豫环审(2016) 218 号文件就“栾川县**矿业有限公司**沟铅锌矿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环境影响报告”(后简称“环境报告”)进行了批复,要求该公司在开矿时要按照“批复”的规定执行。其中第三条第(三)项要求:矿井涌水需经沉淀池沉淀后用于井下生产用水或用于矿场道路防尘洒水,剩余污水要经管道输送至**选厂作为选矿用水,不能外排。但栾川县**矿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7 日将该矿山以500 万元价格签订协议承包给被告人周某某开采,为期两年:自2017年12 月1日至2019 年11月30 日,作为时任栾川县**矿业有限公司总经理马某某(2016 年1月10 日被聘用为总经理至今)不能按“环境报告”从严要求和监管承包人周某某,尽管2018 年5 月13日、6 月23 日对承包方先后两次进行告知,要求整改,但还是因种种原因未采取断然措施使其停排。导致周某某将矿井涌水经沉淀池沉淀后,外排污染环境,引发知情群众投诉。2019年2月28日洛阳市生态环境局环境监察支队工作人员应诉后,到现场检查,发现废水外排情况属实(该废水已排入冷水沟西沟,系河流域)、即联合栾川县环境监察大队、栾川县环境保护监测站对矿山废水末级沉淀池排放口的废水进行现场采样监测,于2019年3月4日出具“监测报告”,检测出外排的废水中含锌46.9mg/L,超过国家规定《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中二类水排放标准限值1mg/L的45.9倍(《洛阳市环保局文件》规定河执行排放标准按二类水标准排放),属严重污染环境行为。但因外排水量不大,排放口下游1000米处土壤的含锌量猛降至5.8mg/L,未影响下游村民生活和植被生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基本信息登记表、无犯罪记录证明、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审批表、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工商注册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段某某、陈某某、付某某等证人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查、勘验笔录;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栾川县**矿业有限公司在生产过程中将含锌量超过国家标准十倍以上的的废水进行排放,被告人周某某、马某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及主管人员,不认真管理,使其管区内严重超标的有害废水外排,其行为已触犯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年1月1日实施)第一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栾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瑞

2019年8月8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马某某现均取保候审在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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