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刑诉〔2020〕217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212811979********,初中文化程度,“**”船押货人,户籍在江苏省兴化市**镇**村**号。2020年6月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3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船驾驶员,户籍在江苏省阜宁县**镇**路**号。2020年6月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8日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9月23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31951********,汉族,文盲,“**”船副驾驶员,户籍在江苏省兴化市**镇**村**组**号。2020年6月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月8日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马某某、周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崔某某系“**”船的押货人,负责押运柴油及与海船联系,在驳油时拉油管;被告人马某某系该船驾驶员,负责驾驶该船,在驳油时带缆绳;被告人周某某系该船副驾驶员,负责在马某某休息时驾驶该船。上述三名被告人明知所运柴油来源非法,仍共同予以运输。
2020年6月7日,被告人崔某某、马某某、周某某按照船主蔡某某(另案处理)的安排,驾驶“**”船至长江上海段浦东机场附近水域,从靠泊该水域的海船上过驳263.689公吨柴油后,准备运往目的地。次日凌晨,该船在长江上海段吴淞口附近水域被公安机关查获。
经鉴定,涉案成品油符合车用柴油(V)中-10号的相关指标要求,价值人民币1365909.02元,在进口环节应缴税款为人民币585809.3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崔某某、马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共同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经过。
2.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指使他人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经过。
3.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相关照片、内河船舶检验证书薄、船舶挂靠协议等证实,本案赃物及涉案物品的处理情况、涉案船舶特征等。
4.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品质证书证实,涉案成品油符合车用柴油(V)中-10号的相关指标要求。
5.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重量证书证实,本案船舱接收成品油重量。
6.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成品油的价格。
7.上海海关缉私局出具的说明证实,涉案柴油在进口环节的应缴税款。
8.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崔某某、马某某、周某某的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马某某、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马某某、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共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俱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三名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三名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崔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厉蒨雯
检察官助理:张沁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崔某某、马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3862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及随卷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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