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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马某某贩毒案)_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越检一部刑诉〔2020〕462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021968********,汉族,出生地为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街**号**房,现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031962********,汉族,出生地为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道**号,现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路**号**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马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下午,购毒人员李某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周某某约定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后李某某前往广州市荔湾区中山七路51号3楼名盈轩酒家,被告人周某某将1包毒品交给被告人马某某,由马某某转交李某某并收取毒资人民币200元。交易完成后李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白色固体1包(净重0.21克,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随后公安人员在名盈轩酒家抓获被告人周某某、马某某,当场在被告人周某某处缴获晶体状物品2包(共净重2.7克,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固体状物品1包(净重0.21克,经检验,检出海洛因成分)、作案工具华为牌手机1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毒品、作案工具手机等物证(照片);

2.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周某某、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马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文彦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马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8册,光盘12张。

3.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41克、甲基苯丙胺2.7克、作案工具华为牌手机1台,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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