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61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111965********,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个体养殖,住南通市崇川区**街道**小区**幢**室(户籍地南通市崇川区**街道**村**组**号**室)。被告人周某某曾因赌博,于2008年7月8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又因赌博,于2012年9月11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又因赌博,于2013 年3月15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又因赌博,于2016 年1月5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9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华,江苏友诚(南通)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王君,江苏友诚(南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马某甲,曾用名秦某甲,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41977********,汉族、高中文化、打工,住南通市通州区**镇**村**组**号。被告人马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9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期间,因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于2020年6月19日停止计算羁押期限,7月20日恢复计算),2020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马某甲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被告人周某某、马某甲先后3次在南通市通州区**镇,组织他人以扑克牌“斗牛牛”的方式进行赌博,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160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马某甲组织何某某、顾某某(均已被行政处罚)、姜某某、“小东北”等人在南通市通州区**镇**村**组周某某租用的**竹园一彩钢瓦房内用扑克“斗牛牛”赌博,周某某、马某甲抽头渔利人民币4000余元。
2.2020 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马某甲组织何某某、马某乙(已被行政处罚)、“小东北”等人在**竹园彩钢瓦房内用扑克牌“斗牛牛”赌博,周某某、马某甲抽头渔利人民币4000余元。
3.2020 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马某甲组织何某某、顾某某、姜某某、“小东北”等人在南通市通州区**镇**村**组秦某乙家中用扑克牌“斗牛牛”赌博,周某某、马某甲抽头渔利人民币8000余元。
2020年6月8日,被告人周某某、马某甲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顾某某、马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马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马某甲共同实施赌博犯罪,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的规定,本案是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是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某、马某甲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马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伍倩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被告人马某甲现羁押于如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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