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马某甲,绰号“马某乙”,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202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山西省代县**街(户籍地山西省代县**镇**村**号)。2019年9月7日因涉嫌倒卖文物罪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马某甲涉嫌倒卖文物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于2018年年初在被告人马某甲位于山西省代县西大街的古玩店内以人民币27000元的价格向马某甲购买青铜鼎(经鉴定,该青铜鼎为三级文物)一件,准备转手倒卖。破案后,该青铜鼎被公安依法扣押。
2019年8月23日,民警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并在其位于山西省代县**镇**村的住处,搜查并扣押青铜鼎、青铜剑,青铜提梁卣等疑似青铜器文物。经山西省文物鉴定站对上述疑似文物进行鉴定,其中绞索纹铜盖鼎为三级文物;铁铲残件、五铢、元丰通宝、铜钱为一般文物;兽面纹铜提梁卣、兽面纹铜方鼎、云蝠纹碗、青铜剑为现代仿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周某某、马某甲的身份证明及抓获经过;2、周某某、马某甲指认照片;3、扣押清单;4、转账凭证等书证;5、李某某、闫某某等证人证言;6、周某某、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7、山西省文物鉴定站出具的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报告;8、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马某甲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倒卖文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马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王志军
(院印)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马某甲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51319****)。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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