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诉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88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镇**小区**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江山市**镇**村**号)。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月3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30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花园**期**栋**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盱眙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黄某某曾因赌博,于2016年9月1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罚款五百元。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月3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82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月3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刑事拘留, 2019年2月2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黄某某、刘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9日上午9时30分许,陈某某(已判决)伙同被告人周某某、黄某某、刘某某经事先合谋,由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汽车(浙H*****),由被告人刘某某以推荐业务为由将被害人石某某骗至上海**地铁站附近。后被害人石某某被陈某某、被告人周某某殴打并由被告人黄某某等人拖拽上车带回至无锡市锡山区**苑**号**室陈某某住处逼债。当日13时许,被害人石某某趁机从**苑**号**室逃出,但在**苑门口**公交站台附近被被告人周炯、黄某某、刘某某以及陈某某抓住并再次带回**苑**号**室客厅内。陈某某逼被害人石某某下跪、并以扇耳光、用皮带抽等方式进行殴打、威胁。后被害人石某某于当天13时50分许被民警解救。
被告人周某某、黄某某、刘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伤势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身份材料等书证;
3.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黄某某、刘某某及涉案人员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提取笔录;
6.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黄某某、刘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实施了殴打、侮辱的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某、黄某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黄某某、刘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此致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婷
检察官助理:褚俊
2020年4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镇**小区**幢**单元**室;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花园**期**栋**室;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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