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二部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11988********,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湖南省长沙县**街道**栋。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311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村**号。2020年7月30日,因吸毒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中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黄某某购买毒品,被告人黄某某从上线处以3000元的价格购得十小包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后,于2020年6月18日晚驾驶牌号为赣******号越野车,从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家中出发来到湖南省长沙县**街道**区,在其车上将十小包毒品氯胺酮贩卖给被告人周某某,收取周某某3500元,其获利500元。
被告人周某某从被告人黄某某处购买到毒品后,向吸毒人员杜某某、蒋某某(均已行政处罚)贩卖毒品二次。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7月4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长沙县**街道**栋附近以400元的价格向杜某某贩卖一小包毒品“K粉”,获利50元。
2、2020年7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长沙县**街道**区**大酒店附近停车坪内向蒋某某以45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包毒品“K粉”,获利100元。
2020年7月15日19时许,民警在长沙县**街道**栋**小馆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2020年7月30日,民警在江西省上栗县**镇**村将被告人黄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指认照片、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2、辨认笔录;3、证人杜某某、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周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被告人黄某某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周某某、黄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黄某某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均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周某某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不适用缓刑;对被告人黄某某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海渊
检察官:王景田
2020年9月29日
附:1、被告人周某某、黄某某逮捕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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