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江检刑诉〔2020〕22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23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玉林市博白县**镇**村**队**号,现住南宁市兴宁区**小区**楼**栋**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0日经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雷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9197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乡**村**组**号,现住南宁市江南区**栋**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7日经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4月21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9197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乡**村**号,现住南宁市江南区**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7日经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4月21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雷某某、何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月2日将该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2日、4月2日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2020年3月2日、5月2日补回。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至2019年9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在南宁市兴宁区**基地南宁小区14号车库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利用假冒的包装盒、酒瓶等非法制作假冒飞天茅台酒等白酒,并以远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向被告人雷某某、何某甲等人出售。被告人雷某某、何某甲购入假冒飞天茅台酒后,在南宁市**号**大酒店内的“义**酒店”对外出售,具体的销售情况为:2019年6月22日以10800元(人民币,下同)的价格向何某乙出售6瓶飞天茅台酒、2019年8月17日以12800元的价格向孙某某出售6瓶飞天茅台酒、2019年8月29日以13200元的价格向某某某出售6瓶飞天茅台酒、2019年9月6日以13500元的价格向孙某某出售6瓶飞天茅台酒,以上销售总金额合计50300元。被告人雷某某、何某甲、周某某分别于2019年9月9日、10日、10月15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周某某处扣押到:6箱共288瓶红花郎15年字样空酒瓶及酒盒、3箱120瓶梦之蓝3字样空酒瓶及包装盒、3箱120瓶梦之蓝6字样空酒瓶及包装盒、1箱14瓶茅台字样空酒瓶、现金3万元整(被告人周某某供述为其销售假酒的违法所得)等物品,从雷某某处扣押到: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白酒3瓶、国窖白酒4瓶、五粮液白酒9瓶、洋河蓝色经典梦之蓝2瓶、剑南春白酒1瓶、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2瓶、贵州飞天茅台酒8瓶、1部小米MAX2手机、1批发票及出货单等物品。经鉴定,上述涉案产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指认笔录及相片、调取证据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聊天记录、送货单、发票、POS机刷卡小票、收据、和解协议书、收条等书证;
2.被害人何某乙、某某某、孙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周某某、雷某某、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
5.鉴定聘请书、产品鉴定报告、鉴定证明书、鉴定单位资质;
6.同步录音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雷某某、何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雷某某、何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雷某某、何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伟
检察官助理:叶达昌
2020年6月2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雷
兵根、何某甲现已取保候审;
2.案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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