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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_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一部刑诉〔2020〕706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92********,湖南省宁乡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宁乡县**屯**组。因犯盗窃罪,2014年3月21日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2020年6月2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5日经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被告人周某某在刘樟和向自力(两人均另案处理)的带领下到长沙市芙蓉区工商局登记注册了长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后开通了公司对公账户。之后,被告人周某某将办理好的公司一整套的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公章、私章、财务章、银U盾、结算银行卡、银行绑定的手机卡卖给刘璋。被告人周某某先后从中获利共计一万余元。

被告人周某某于2020年6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线索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工商登记资料、微信转账记录截图;2.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曾经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又犯本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历玉换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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