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
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芒检公诉刑诉〔2019〕12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30111988********,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乡**村委会**寨*组,现住芒市**镇**农场家属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1月9日被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4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次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刘某某的云N*****号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芒市**镇**卫生院家属区道路由北向南倒车,当其驶入**线K3586+50M西侧岔口内350M处,与由**线K3586+50M西侧岔口至芒市**镇**村委会**村民小组行驶的陈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陈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过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芒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勇
2019年5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光盘贰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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