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周某某,女,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11959********,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出生地江苏省海安市,住海安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陆某甲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方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于2019年12月5日6时15分左右,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海安市南雅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雅周镇雅周村一组地段时,观察情况不够,未能确保安全,所驾电动自行车右侧前部与在该地段同向行驶的陆某甲所驾自行车左侧后部发生碰撞,致陆某甲、周某某跌倒受伤,两车受损。陆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2月16日死亡。
海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因受伤昏迷被送医院救治;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与被害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按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被害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安市公安局拍摄存卷的事故车辆照片等物证;
2海安市公安局调取、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和解协议书等书证;
3证人蒋某某、陆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海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记录等;
7海安市公安局调取的现场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履行,取得被害方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永根
检察官助理:夏保华
2020年5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0513-8866****,153719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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