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周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乌检诉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525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东乌珠穆沁旗,现住地:锡林浩特市**社区****单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东乌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11日被东乌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东乌旗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2月2日被东乌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乌珠穆沁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4日15时50分,被告人周某某醉酒驾驶蒙H****E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至S101省道787KM+205M处因逆向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斯某某驾驶的蒙H****8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蒙H****E号别克牌小型轿车驾驶人周某某、蒙H****8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驾驶人斯某某、蒙H****8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乘车人莎某某、孟某某受伤、乘车人哈某某抢救无效死亡及双方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周某某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规定,过错较重,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斯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规定,过错较轻,应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莎某某、孟某某、哈某某无过错,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等;2.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补充侦查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3.证人周某甲证言;4.被害人斯某某、莎某某陈述;5.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勘查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逆向行驶与斯某某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周某某、斯某某、莎某某、孟某某受伤,哈某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过错较重,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白双全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涉案车辆和行驶证、驾驶证随案移送。

4.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两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刑事案件听取值班律师意见》一份。

   7.随案移送涉案赃证款物清单3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