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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招检一部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25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工作单位及职务**黄金矿业有限公司**金矿**矿工人,出生地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户籍所在地潍坊市昌乐县**路**号**小区**号楼**单元201,暂住地招远市**街道**村**号楼**单元201。2019年12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招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招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招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0日10:02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鲁******号“蓬翔”牌重型货车沿30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省道165公里950米处招远市金岭镇邵家大牌坊东处时,该车与由东向西推着自行车停在路上的被害人陈某某相撞,致陈某某受伤。陈某某遂于当日送医救治。同年8月20日,陈某某因重型颅脑损伤经医治无效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一直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交警人员,归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周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司法鉴定,被害人陈某某重型颅脑损伤与此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周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并先行支付部分赔偿款,可酌予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周某某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审判决前能赔偿到位的,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招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永强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暂住地。

2、随文移送侦查卷宗一册、视听光盘一张。

3、随文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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