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一部刑诉〔2020〕20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8198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住上高县**镇**庙路**号。2020年9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5日5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赣******面包车沿上分线从上高南港镇往县城方向行驶,途径上高县芦洲乡黄山村路段时,与行人黄某乙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黄某乙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经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晏某某、黄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5、监控视频及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晏毅
检察官助理:朱余江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上高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