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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霍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山检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4271973********,汉族,初中文化,世林集团员工,住霍山县**镇**村**组。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霍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霍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6时45分,被告人周某某驾驶皖******号小型轿车沿旧105线由世林加油站往国际汽贸城方向行驶,行至世林集团东大门门前路段,在超越由被害人黄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后右转弯时,二轮电动车与轿车右后侧部位发生刮碰,造成黄某某受伤后经霍山县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1月21日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霍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9]第003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报警,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后于2020年1月22日经民警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叶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源

检察官助理:陈旭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霍山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1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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