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二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21980********,汉族,初中文化,上海**物资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江苏省滨海县**镇**村**组**号,住本市徐汇区**路**弄**号**室。2019年5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6日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9日5时27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牌号为沪******的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沿**由南向北在左侧机动车道内行驶至**路路口,违反左转弯禁令标志由南向南掉头,导致车头撞击沿**路由西向东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至**路路口,在西向东机动车信号灯红灯时继续通行,超越停车线停于路口西北角的牌号为663****的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刘某某被卷入车内当场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周某某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在原地等待公安人员到场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证信息、车辆详细信息、保险单、呼气式酒精测试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上海**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监控录像;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明被告人周某某交通肇事的事实。
2.受案登记表、110事件单登记表、到案经过等,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周某某到案情况。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其对本次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死亡一人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震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于住所取保候审。
2.侦查卷宗三册及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案件听取律师意见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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