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刑诉〔2020〕Z25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601197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打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巷**号**排**户,现住址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大街**小区**号楼**单元**楼**户(出租房),因犯使用假币罪、诈骗罪、盗窃罪于2011年9月8日被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武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2012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9月12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6日21时0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蒙J*****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集宁区新体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新体大街中国银行门前路段处,将沿该路段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鹿某甲撞倒,造成鹿某甲受伤,后经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8月14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20年8月18日,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鹿某甲系闭合性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
同年7月6日,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过错严重,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死亡证明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
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3.尸体检验报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
4.证人鹿某乙、马某某证言;
5.被告人周某某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对道路前方交通动态观察不够、疏忽大意,且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导致被害人鹿某甲死亡,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姝萍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乌兰察布市察右前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起诉书十份;
3.量刑建议书二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据目录、换押证各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视听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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