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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交通肇事案)_南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南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8001972********,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湖北省沙洋县人,住湖北省荆门市沙洋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南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南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鄂******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南丰县城往南城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206国道南丰县百花桥路段时,由于变道不当,撞上了同方向由被害人黄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造成了黄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某某拨打了急救及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

经南丰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等;2、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6、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7、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周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丽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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