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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交通肇事案)_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刑诉〔2020〕Z233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21956********,汉族,文盲,务农,户籍地及现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镇**村**组**号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之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一辆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搭乘彭某某、张某某、田某某、杨某某沿重庆市秀山县溪口镇苗龙村至芭蕉村村道,由苗龙村往芭蕉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苗龙村芭蕉坨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发生侧翻,造成彭某某、张某某、周某某受伤,田某某受伤后送医途中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秀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田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秀山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周某某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前来处置。

被告人周某某已取得了被害人田某某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彭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周某某供述和辩解;

5.秀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6.现勘笔录、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秀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和平

检察官助理:杨丽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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