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眉彭检一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2196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镇**村**组,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12日被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的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18时20分,被告人周某某持“C1D”证驾驶川******号正三轮摩托车从彭山区江口镇往黄丰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江新路茶场村1组路段处时因操作不当驶入对面人行道与行人徐某某相撞,造成徐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20年5月25日,彭山区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被害人的死亡证明等;2.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尸检、车检鉴定意见;4.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系自首;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彰东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某(1308838****)现被取保候审,住
眉山市东坡区富牛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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