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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县检诉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111998********,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人,中专文化,四川**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住四川省宜宾市**家园**幢**单元**楼**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日被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川******号轿车搭乘罗某某从宜宾筠连县往宜宾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省道206线342公里+500米时(高县罗场镇油花田),与行人吕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吕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某逃离现场,于2019年10月23日2时许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经鉴定,吕某某系符合重型暴力致胸腹腔内脏器官严重损伤出血死亡。经认定,周某某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45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明知发生了撞人的交通肇事而逃逸,其法定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天全

检察官助理:李林冲

2020年5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684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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