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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交通肇事案)_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四部刑诉〔2020〕606号

被告人周某某,,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81967********,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汽车运输,户籍地安徽省颖上县********,住海安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8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于2019年1月21日5时许,持A2类驾驶证驾驶经检验灯光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沪EK****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如皋市雪袁线由西向东行至龙池路交叉路口西侧路段,夜间行车过度疲劳,行经施划减速标线的路段未降低速度,未及时发现情况,确保行车安全,碰撞在机动车道内步行的曹某甲(男,殁年61岁),致曹当场死亡。经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曹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报警,如实供述了其罪行;民事赔偿问题已经如皋市人民法院判决,由承保单位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曹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如皋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如皋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报警,如实供述了其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章晓健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海安市********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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