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2076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4199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家住安徽省蒙城县**场**村**号。2020年9月9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宁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16日被撤销)。2020年9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8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悬挂“宁海35****”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宁海县力胡线自南向北行驶至9KM处时,车辆向右偏离与东侧路边正常行走的庄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庄某某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宁(公)交认字[2020]第3302262020A00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周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警单、归案经过等;
2.证人尚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5.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蒋思坤
检察官助理 徐 宁
2020年12月1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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