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 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5197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湖县**镇**村**组**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4日11时36分,被告人周某某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太湖县晋熙镇高坦路与花园路交叉路口太湖县**镇**路交叉路口处,在左转弯过程中,与沿高坦路由南向北直行的被害人倪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碰,造成倪咏梅倪某某受伤经治疗无效于10月29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周某某及时拨打了急救电话并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害人死亡后,周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2019年11月7日,经太湖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周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倪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系初犯,与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鉴此,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太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严国华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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