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官检一部刑诉〔2021〕Z11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31984********,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镇**街道**小区**号,住铜陵市郊区**小区**栋**号。2006年10月因故意损坏公私财物被铜陵市公安局郊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1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原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7日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10日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6日5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甲饮酒后超速驾驶皖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铜陵市**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侧路段时,与钱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电动汽车发生碰撞,致电动汽车乘车人姚某某当场死亡、钱某某送医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经鉴定,周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2.3mg/100ml。经交警部门依法认定,周某甲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钱某某负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周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甲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等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中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解立志
检察官助理:李大婷
2021年1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