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源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828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山东省沂源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日被沂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0日被沂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沂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鲁*****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沂源县城荆山西路由西向东行至螳螂河西路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未开启右转向灯且注意观察路况不够,与由西向东张某某驾驶王某某乘坐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刮,造成王某某受伤、张某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及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谅解书、发破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沂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
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世珂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沂源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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