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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421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住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街道**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1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顺淄博市张店区杏园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杏园小学南门时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被害人程某某相撞,致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11月24日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程某某系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头部受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鉴定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程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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