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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鱼检一部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81970********,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金乡县,住金乡县**村**庄**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鱼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8日被逮捕。

本案由鱼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6日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鲁******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村间道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鱼台县罗屯镇随集村南北公路时,与对向行驶的陈某某驾驶的四轮电动汽车相撞,致陈某某和四轮电动汽车的乘车人张某某受伤。同年10月8日,陈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经鉴定,张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大队的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5.鉴定意见;6.勘验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鱼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于伟伟

                                  检察官助理:张骁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羁押于微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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