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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交通肇事案)_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411号 

  被告人周某某,曾用名周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69********,汉族,初中文化,**养殖场工作人员,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号,现住于此。被告人周某某曾因赌博罪,于2012年3月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3日20时03分许,被告人周某某持C1E证酒后驾驶苏D8****号小型轿车,沿常州市武进区****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路口时,因疏于观察路面情况,将驾驶电动车沿**路由东向西行至该路口的姚某某连人带车撞倒,致两车受损,姚某某受伤送医,发生一般道路交通事故。经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案发时周某某体内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6.3mg/100ml,其行为属于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害人姚某某所受之伤属重伤二级。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保险公司以赔偿被害人姚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0900元,周某某另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50000元(已履行140000)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出具的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7.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能自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万州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其武进区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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