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1206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21198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湖南省衡阳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6年3月4日经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3月7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移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该院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于2016年4月11日将该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湘D5****号轻型自卸货车沿本市白云区神山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石南路环形路口时,遇李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在前方同向行驶。由于周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轻型自卸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其所驾车辆与李某某所驾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李某某系因胸腹部脏器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车辆痕迹检验笔录、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5、勘验、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某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王彦琳
2016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二册及光盘资料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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