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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82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津市**镇**村**组**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灵川县**镇**桥**附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7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兴安县公安局执行批捕。

本案由兴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3日18时15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桂C****7小型面包车沿国道322线由兴安往桂林方向行驶于慢车道内,行至国道322线1585公里220米路段(兴安县**镇**村委会**村)时,将其前方横过道路的行人盛某某撞到在地,造成被害人盛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某驾车逃逸。2020年1月13日经兴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等4人的证言;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交通事故尸体检验等鉴定书;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光碟壹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运输法规,致一人当场死亡,案发后逃逸,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建新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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